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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76/2021-00221
发布机构 发改委 发文日期 2020-08-20
标 题 关于印发《东海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东发改发〔2020〕82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有效
关于印发《东海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0-08-25

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东发改发〔2020〕82号

关于印发《东海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县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连发改收费发〔2020〕35 号)等规定,县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东海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20日

东海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连发改收费发〔2020〕35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

第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前期物业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指导全县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合法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等。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各等级物业服务标准对本小区物业服务成本进行测算,根据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合理确定本小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并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物业基本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社会统筹基数及缴费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或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收。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的附属房屋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标准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从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交付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开始,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符合交付条件、建设单位已下达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从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符合房屋交付使用条件,但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 6 个月(含)以上未入住的或入住后连续 6 个月(含)以上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在空置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标准的70%交纳。业主在装修装饰期间应全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空置房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电子对讲门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非经营性电瓶车充电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和车位租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

同一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汽车停放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汽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县发展和改革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车位使用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县发展和改革委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人防车位(库)租金预售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且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五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位租金由车位、车库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单独列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水泵(不含泵房移交自来水公司的)、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实际费用和分摊情况。分摊费用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

第三十条 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住户垃圾处理费用列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另行收取。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清运公司清运,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及交费方式由双方约定,清运处置费不得与物业公共服务费等费用搭车收取。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卡),为购买或租用停车位(库)的业主每个车位(库)免费配置1张汽车出入卡;改造升级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卡)和为购买或租用停车位(库)的业主每个车位(库)免费配置1张汽车出入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或因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申请办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制作成本收取适当费用。

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出入证(卡)的管理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第三十二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特别需要而另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协商确定,应单独签订合同,不得与物业公共服务及收费合同捆绑签订。

第五章 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每年将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经营公共设施收益收支和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如实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汽车停放费、共用设施经营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

第三十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管理。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扩大范围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问题进行督促整改,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收费行为。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监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降低物业服务等级等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且经法院判决仍拒绝交纳的,应纳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五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前期物业)有效期为三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前期物业)到期后,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可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不能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证明,重新予以备案。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域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或委托居(村)委会托管物业服务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和汽车停放费收费标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决定,并报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县域范围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收费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 1、2、3。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东海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东价管〔2015〕2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

2、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

3、普通住宅车辆停放收费政府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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