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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源头预防、协同共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素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发现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文明校园创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第八条 本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现代化水平。
第九条 本省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等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协调合作机制,构建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研发应用等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交通拥堵治理、信息共享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定期组织交通安全状况分析评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开展车辆登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设置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依法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完善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及时消除公路安全隐患,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实施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与道路交通相关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组织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及其配件和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部门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落实本行业、本领域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消除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档案,及时检验、报废车辆,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隐患未消除的不得安排上道路行驶;
(四)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等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驾驶人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心理疏导;发现驾驶人身体条件、心理状况、行为习惯等不适合安全行车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驾驶运输车辆。
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除遵守前两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及拥有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和营运车辆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提醒驾驶人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快递、外卖等配送单位使用的配送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
邮政、快递、外卖等配送单位和提供代驾平台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代驾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出行管理,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 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等规定实施养护、管理,保证道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发现道路损毁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影响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或者排除险情,并报告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未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禁止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应当开具机动车发票。
机动车生产者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机动车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依法登记相关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转交注销证明。
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辆或者提前报废车辆,应当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报废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以及校车进行解体。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驾驶培训,保证培训质量,不得缩短培训时间、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运用,强化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信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允许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依法不需要办理车辆营运证的除外)的车辆进站(场)运输旅客或者装载配载货物,并采取措施防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章 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进口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不得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三)不得在前后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前后窗台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在汽车外车身放置、粘贴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四)号牌按照规定安装固封,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倒置;取得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按照规定粘贴临时号牌;号牌变形、残缺、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和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安全管理、智能化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等车辆,不予登记。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车辆来历以及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符合下肢残疾等国家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为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提供便利。
已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配合查验相关证件信息。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搭载人员,不得载货。
第二十九条 在处理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涉及车辆类型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注销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
(三)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十二分;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
(五)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
(六)吸食、注射毒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使用安全带、佩戴安全头盔,应当符合使用规范。
安排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安排四周岁以上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或者使用增高垫。
未满十二周岁或者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车,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引导邮政、快递、外卖等配送单位为配送非机动车、配送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驾驶人、乘车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鼓励非机动车销售者赠送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合非机动车责任分担的保险产品。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规划,完善公共交通服务网络,提升公共交通服务保障水平,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公交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确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人过街设施建设,减少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相互影响。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门前,以及商业街区、车站、码头周边等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减速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划人行横道线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或者提示标志。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不得非法占用、损毁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得非法占用、损毁人行道。
第三十八条 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居住区道路、单位自建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改善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出行环境。现有城市道路机动车道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进行优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第四十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停车让行或者减速让行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在道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出入口,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发展要求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及时优化调整,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相关强制性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设置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在交通状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泊位。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四十四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应当符合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遮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妨碍交通安全视距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碍。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进行施工、绿化、养护、环卫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持续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除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外,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原因,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方案,落实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除因紧急情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对社会公众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路段、场所,相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和行人进行疏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车辆、工具不得在道路上通行:
(一)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
(二)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工具等。
第四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越前方非机动车、行人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
第四十九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照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法律、法规关于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的其他规定。
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通行时,应当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通行的,可以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靠右通行。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应当减速慢行,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第五十一条 车辆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机动车在夜间照明状况良好路段,距同向行驶的前方机动车间距不超过一百米,或者与对向行驶的车辆、行人交汇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机动车遇施工、绿化、养护、环卫等车辆和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三条 公交专用道在规定时段内供公共汽车专用行驶,其他车辆不得驶入;但是,下列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行驶:
(一)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
(二)实施清障施救作业的车辆;
(三)载有学生的校车;
(四)载有乘客的核定载客人数二十人以上的载客汽车;
(五)根据交通信号指示允许借用公交专用道的车辆。
公共汽车在公交专用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主道,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确需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和经城区过境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拖拉机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进入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第五十五条 国道、省道行车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和最高、最低行驶速度的,机动车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和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重型、中型货车靠右通行。
同方向有两条行车道的,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只允许客车通行,货车可以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左侧行车道允许客车和轻型货车通行,重型、中型货车可以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货车只允许在右侧第一条、第二条行车道通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路段、地点停放。
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机动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或者标示的方向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跨越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连续停放超过规定时间。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驾驭牲畜。
携带宠物在道路上行走的,应当步行牵领、注意看护。
第五十九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准入和登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配备驾驶人。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和汽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自动驾驶功能开启时,驾驶人应当处于汽车驾驶座位上,监控汽车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汽车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驾驶人应当立即接管汽车。
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应当具备在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开启危险警示灯、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远程接管等有效降低运行风险措施的功能。
第六十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行驶时,应当记录和存储汽车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前至少九十秒的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行驶数据,并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数据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汽车生产企业、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设备提供方等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二条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救援等相关工作,高速公路除外。
第六十三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深度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组织开展深度调查。深度调查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
对深度调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开展督办整改。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符合相关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救助。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乘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道路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可以调取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保养、车载电子数据等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障碍;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本省实行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伤势轻微,车辆能够移动,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自行协商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依法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执法协作、联合执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劝诫、引导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等教育方式予以纠正。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推行一站式办理、预约办理等便民服务。
对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的相关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主动调取,当事人无需提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通行情况、交通管控措施等交通信息服务。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化水平,依托互联网在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平台便利当事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医疗、保险、救援、检验鉴定、车辆维修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数据信息。
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单位,应当推动构建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同机制。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申领信息中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发生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书面确认将电子邮箱、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即时通讯账号等作为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电子送达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确认后,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本部门互联网平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七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道路通行便利。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实行统一信息化管理,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外廓尺寸、标识、监督管理等具体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本省实行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停止认可或者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并向社会公告。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相关行为应当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处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未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处理。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存在擅自改装机动车经营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未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或者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
(二)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没有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
(三)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
行人或者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醉酒驾驶;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
(四)驾驶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配合查验相关证件信息,或者搭载人员。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使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滑行工具在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
(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照规定会车、超车,掉头、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三)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或者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遇有交通警察检查时,未按照规定出示本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或者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等非道路车辆在道路上通行;
(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
(四)在禁止掉头、倒车的地点掉头、倒车,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照规定通行;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
(七)违反机动车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
(八)遗洒、飘散载运物,或者运载超限物品、危险物品时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
(九)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或者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十)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
(十二)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
(十三)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或者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移动机动车、设置警告标志;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十五)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三)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或者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照规定行驶;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
(六)载货汽车车厢载人;
(七)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对营运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营运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处罚;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汽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隔离设施、减速设施、行人过街设施和专用供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动态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的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的汽车;完全自动驾驶汽车,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人工操作的汽车。
第八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管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